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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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已於11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4年6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等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7個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附表編號2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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