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雅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雅祿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第14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2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之某日、95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96年9月間至98年8月間之某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經本院以111年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另於緩刑期前之92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之某日、95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96年9月間至98年8月間之某日分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2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共2罪)、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4年5月22日新北院楓刑政114撤緩170字第11400017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業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就本件法院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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