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
原告 梁耀源
被告 賴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經查,本案刑事被告賴志忠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貳年在案,此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是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 梁耀銘 ,而非在梁耀銘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後取得繼承權之原告,原告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代理告訴,然此僅係因被害人死亡,而由其提起告訴,仍不影響本案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梁耀銘之認定,原告並不因此而取得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原告所主張繼承權遭侵害僅係間接受有損害,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有別,亦附此說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