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子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補充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起」。
⒉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佯稱;可以下載『惠達國際』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補充為「佯稱:可以前往『惠達國際』網站申請會員並下載「惠達國際」應用程式後面交款項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⒊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事先前往盜刻惠達公司、代表人及經手人『 林祐宗 』之印章」,更正為「並將事先盜刻之『林祐宗』之印章」。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日進斗金」、「鹹蛋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剛退伍而未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鹹蛋超人」,已如前述,該款項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1張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紙(日期:113年11月19日)
「惠達投資有限公司」、「 林品滄 」及「林祐宗」之印文各1枚
3
「林祐宗」之印章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黃子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日進斗金」(另飭警追查)、「鹹蛋超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麗萍 」與 王火獅 聯絡,佯稱;可以下載「惠達國際」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火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上游指示,代表「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前來取款,化名為「林祐宗」之黃子修,黃子修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祐宗」),並事先前往盜刻惠達公司、代表人及經手人「林祐宗」之印章,盜蓋於惠達公司113年11月19日交割憑證上後,將上開交割憑證交付予王火獅。嗣黃子修取得上開80萬元贓款後,再轉交予負責收水之「鹹蛋超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子修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王火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火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火獅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113年11月19日)影本、被告於取款當時之照片及交割憑證各1張、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交付80萬元予化名「林祐宗」之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卷內所附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遭另案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於本案面交收款之翌日遭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1張,足證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款時,確有出示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姓名:林祐宗)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日進斗金」、「鹹蛋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偽造之交割憑證1張上偽造之惠達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林祐宗」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