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生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吊扣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6年11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復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莊秋龍 (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梁淑閔 沿復興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陳瑞生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梁淑閔之右腳發生碰撞,造成梁淑閔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淑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瑞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淑閔發生車禍,且告訴人亦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不用送醫,雙方才離開現場,故告訴人的傷勢與車禍發生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經查:
㈠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與告訴人之夫莊秋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秋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車輛及路口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前往就
醫,驗傷結果為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夫妻於警詢時均證稱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告訴人右腳而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且證人2人於車禍前與被告並不認識,傷勢又非極為嚴重,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沒看到告訴人的外傷,但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之夫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時,告訴人有說她的腳有一點痛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21頁),衡以骨折並非必然伴隨外傷出現,是告訴人初始僅認腳痛而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大相違背之處,堪認證人2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駛入交岔路口時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之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外,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尚處吊扣期間(見警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而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無駕駛執照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