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又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警詢自稱高職休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外務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07號被告郭柏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辰自民國108年8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7之住處內,飲用紅酒
1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33-N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郭柏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