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宏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間,因乙○○認為其與前妻婚姻生變係甲○○介入之故,而有嫌隙。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關鍵字為「臺灣一年失蹤人口」之GOOGLE搜尋結果網頁擷圖、「迪兒邨(按為乙○○之子就讀之幼兒園)…我們繼續送!」、「嗯…我知道了,317號3樓E3」之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加害乙○○之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擷圖及訊息與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要找我,我要告訴人出面,但告訴人避而不見,我想到告訴人會去接小孩,才傳那些訊息,目的是要告訴人見面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認為其與前妻婚姻生變係被告介
入之故,而有嫌隙,被告於上揭時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請下來收包裹…沒空的話……我們明天…天天送…」、關鍵字為「臺灣一年失蹤人口」之GOOGLE搜尋結果網頁擷圖、「迪兒邨…我們繼續送!」、「嘴巴要小心……第一收過去你媽媽那邊的也許是……」、「嗯…我知道了,317號3樓E3」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共16張、告訴人之子就讀「迪兒邨幼兒園」之書包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而由上開被告傳送與被告之訊息,可見被告先通知告訴人收包裹、續傳送失蹤人口之網頁擷圖、再告知被告其子就讀之幼兒園名稱、繼暗示被告將收到某不明內容之物品、被告知道告訴人之住所地址,顯非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告訴人見面談,而是將告訴人之子可能成為失蹤兒童而加害告訴人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無訛;且衡之常情,被告上開所為,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要用我兒子來恐嚇我,我會擔心受怕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為恐嚇犯行,至為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正途解決,以上述方
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不可取,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畏懼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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