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被害人 陳姿 螢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婉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位被害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行為之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利用
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感深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承認犯行,並積極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除被害人 朱憶慈 表示不請求,及對被害人 陳姿螢 尚有部分未賠償外,其餘部分均已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害人蘇 慈棻 、陳姿螢提出之書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僅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需照料2名幼齡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並已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被害人陳姿螢新臺幣1萬1千元之尚未清償之賠償款(就此餘款,被告如在判決確定前已先付清,即不用再為支付)。若被告未依本判決所定負擔支付被害人陳姿螢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楊婉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君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某處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伍峻 漢、朱憶慈、 林彥廷 、陳姿螢、 楊宏彬蘇慈棻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伍 峻漢 、朱憶慈、林彥廷、陳姿螢、楊宏彬、蘇慈棻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楊婉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伍峻漢 、朱憶慈、林彥廷、陳姿螢、楊宏彬、蘇慈棻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峻漢、朱憶慈、林彥廷、陳姿螢、楊宏彬、蘇慈棻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婉君之供述│坦承該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該由伊申辦,其為獲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106年5月、6月間某日,在彰縣福││││興鄉之7-11便利商店,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某處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伍峻漢於警│被害人伍峻漢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伍峻漢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證人即告訴人朱憶慈於警│告訴人朱憶慈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朱憶慈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於警│告訴人林彥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林彥廷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螢於警│告訴人陳姿螢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陳姿螢提供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證人即告訴人楊宏彬於警│告訴人楊宏彬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楊宏彬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宏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證人即告訴人蘇慈棻於警│告訴人蘇慈棻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詢之證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蘇慈棻提供通聯記││││錄及提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伍峻漢、陳姿螢、蘇慈棻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4│被告之台中銀行開戶基本│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朱憶慈、林彥廷、楊宏彬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被害人)│││(新臺幣)│告帳戶│├──┼────┼───────────┼─────┼─────┼────┤│1│伍峻漢│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4│2萬9,985元│被告之第││││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伍│日18時02分││一銀行帳││││峻漢,向告訴人伍峻漢佯│││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到│││││││12期,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伍峻│││││││漢陷於錯誤而匯款。││││├──┼────┼───────────┼─────┼─────┼────┤│2│朱憶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4│4,594元│被告之台││││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日21時10分││中銀行帳││││憶慈,向告訴人朱憶慈佯│││戶││││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分期付│││││││款,要取消扣款須依操作│││││││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朱憶慈陷於錯誤而匯款。││││├──┼────┼───────────┼─────┼─────┼────┤│3│林彥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4│2萬9,985元│被告之台││││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日19時55分││中銀行帳││││彥廷,向告訴人林彥廷佯│││戶││││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分期付│││││││款,要取消扣款須依操作│││││││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4│陳姿螢│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4│2萬5,624元│被告之第││││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日17時31分││一銀行帳││││姿螢,向告訴人陳姿螢佯│││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到│││││││12期,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姿│││││││螢陷於錯誤而匯款。││││├──┼────┼───────────┼─────┼─────┼────┤│5│楊宏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4│2萬9,985元│被告之台││││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日19時21分││中銀行帳││││宏彬,向告訴人楊宏彬佯│││戶││││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分期付│106年7月4│985元│││││款,要取消扣款須依操作│日19時52分││││││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楊宏彬陷於錯誤而匯款。││││├──┼────┼───────────┼─────┼─────┼────┤│6│蘇慈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4│1萬2,000元│被告之第││││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日17時32分││一銀行帳││││慈棻,向告訴人蘇慈棻佯│││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交│││││││易問題,欲刪除訂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蘇慈棻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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