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春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變更,故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春吉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初犯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33號被告陳春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吉自民國108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
(22)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89-JL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時,因食用檳榔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2日上午
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