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08年4月4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4月3日某時許」,關於「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關於「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白文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100年1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白文福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內,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白文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亦未坦認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依㈡、㈢所示,被告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誤,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H108079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8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H108079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具體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