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第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關於「民國同年月」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向樂點公司申設帳號後,用供恐嚇告訴人丙○○、詐欺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GASH遊戲點數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乙○○恐嚇、詐欺取得者均為GASH遊戲點數,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卷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得利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又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因貪圖小利,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賠償到庭之告訴人丙○○所受部分財產損害,然遭告訴人丙○○拒絕(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卷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門號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出售本案2個門號獲得400元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僅提供其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第36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的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信門號而用充作線上綁定金融交易工具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由(一) 姜義誠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偵辦中)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設帳號並轉交詐騙集團;(二)甲○○於民國111年2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共4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嗣由該集團成員依序於民國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27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設帳號,並由(1)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交軟體「LINE」向丙○○佯稱願與之性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興店,購買樂點公司所發行、可供線上遊戲等使用之時值共3000元GASH點數並即將該等點數的開通序號、密碼轉知該不法集團成員,迨丙○○不願再支付款項後,該不法集團成員改自稱係竹聯幫對戰堂之不法集團分子並恫稱若不支付12萬元的保證金,將對渠不利云云,致丙○○心生畏怖而於翌(27)日凌晨0時12分至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峰門市等處,購買6筆共4萬元GASH點數並即亦將該等點數的開通序號、密碼轉知不法集團,旋不法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前揭帳號,共同不法詐得、恐嚇取得上開樂點公司所發行、可提供線上遊戲等用途的服務點數;(2)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SAYHI」、社交軟體「LINE」向乙○○佯稱願與之性交易云云,致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起至3月12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等處,購買24筆共2萬7000元GASH點數且亦將該等點數的開通序號、密碼轉知該不法集團成員而即以前揭帳號不法詐得上開樂點公司所發行、可提供線上遊戲等用途的服務點數。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個電信門號200元代價,出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歷歷,復有樂點公司會員年籍、點數匯入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GASH點數之購買憑證、發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至被告前揭所辯,則與常情相悖而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斷、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