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06、1607、1608、1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明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在某捷運站,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放置於捷運暫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郭盈伶宋濬銘游智鈞吳宛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內頁影本」應予刪除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王明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付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濬銘、游智鈞、吳宛玲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尚待被告繼續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見金訴卷第83至87頁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未能與告訴人郭盈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6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郭盈伶詐欺集團成員自稱168汽車旅館及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3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致電告訴人郭盈伶佯稱:因該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致資料遭設定為團體客而訂購10間房間,且已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郭盈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3日晚上9時29分許4萬9,986元本案國泰帳戶2宋濬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致電告訴人宋濬銘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8,800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避免云云,致告訴人宋濬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3月13日晚上8時29分許9,123元本案樂天帳戶111年3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2萬9,985元3游智鈞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臉書網路購物平台及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3月13日晚上9時44分許致電告訴人游智鈞佯稱:配送員誤認係批發商而誤刷24筆,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游智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4萬9,924元本案國泰帳戶111年3月13日晚上10時14分許1,830元4吳宛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金融機構人員,於111年3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宛玲佯稱:之前訂購按摩椅廠商將其銀行帳號誤植為廠商的帳號,導致誤刷1萬9,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吳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本案樂天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