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王木根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LV-825號』,茲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德街行駛,至三德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最後1行補充「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北市正府警察局」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及證據第6行「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木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係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為證,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林永賢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王木根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事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雙方過失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