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0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
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門診追蹤輔導及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及不定期尿液採驗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6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第499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然因被告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復於10
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撤銷事由,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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