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袁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卷第8頁至反面、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②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無罪、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復與①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⑤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嗣緩刑經撤銷,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⑦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命刑前強制工作3年,前揭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自91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期間另執行另案強制戒治177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前強制工作3年),並與第二、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
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第一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因接續執行他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遭撤銷而受影響。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為累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毛重1.4815公克,取0.0016││││公克鑑驗,驗餘毛重1.4799││││公克。│├──┼─────────┼────────────┤│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