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德成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9月2日經易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5年9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恣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外車道,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適 林信利 亦違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同向後方左側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林德成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信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於105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而林德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信利之父 林俊宏 、林信利之女 林美吟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德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吟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林德成;受檢驗人:林信利)、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駕照與行照查詢資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恣意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外車道,而與被害人林信利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一、林信利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德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占用部分車道),為肇事次因。〈另無照(註銷)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2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0730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另參以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經聖保祿醫院檢驗其血液,血液酒精濃度為27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795mg/L,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檢驗人:林信利)存卷可稽,被害人雖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1年9月2日經易處逕註,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臨停,當屬無照駕駛甚明,復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前開規定加重其行。另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因而死
亡,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美吟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林俊宏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復酌以被告過失程度及態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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