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李廣宏 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廣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廣宏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廣宏經醫師鑑定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聲請人之殘障手冊可稽。聲請人日常生活、簡單自理能力尚可,但不會寫字,原為廣慈博愛院照顧之孤兒,依轉介記載聲請人於民國74年7月即由 臺北 市政府委託安置之無依個案,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因聲請人於生活上確實需有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倘認聲請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74年7月13日北市社四字第26693號函、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服務對象基本資料、同意書、立案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前往聲請人所在之八德殘障教養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聲請人年籍等資料,經點呼聲請人,聲請人 陳明 不知道自己有無兄弟姊妹、也不知道生日,負責教養院清潔廁所,無法為簡單之數學計算,知悉平日照顧之社工是誰,但不記得名字等情,此有本院
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聲請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可,表情略微緊張與孩子氣。可理解基本問話與生活指令。口齒構音不清晰。認得老師與辨識陌生人。時間定向感不佳。思考無明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貧乏。無異常知覺。不識得文字或數字。對於金錢與財務價值缺乏概念。一般現實感與日常危機處理功能亦相當不足。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困難處理個人複雜事物。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聲請人身材中等,臉部偶有抽搐,其他無明顯異常。③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⑵鑑定結果:聲請人為中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迎旭診所107年10月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2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現年53歲,領有第1類重度身障證明,幼年因孤兒身分而收容於廣慈博愛院,因聲請人已屆廣慈博愛院之收容年齡,故於74年7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現受機構式照顧服務。八德殘障教養院對於聲請人原生家庭之父母、手足、幼時成長背景及學歷等均不詳,聲請人左臉顏面神經失調之病史已逾15年以上,現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就醫。四肢外觀無明顯異常,左眼不時眨動,具自主行動能力,可正確說出自己姓名,對無法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並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之能力,可自理簡單生活起居並分配聲請人為機構內之清潔打掃班,機構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不等之獎勵金。聲請人之個人事務、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回診及福利身分之申請等,均是由機構提供協助,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障證明且具低收入之身分,故每月2萬1,000元之安置費用均由臺北市政府全額支付。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為6萬0,967元,其證件及郵局存簿均由機構代為保管。聲請人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提出本案聲請,並選(指)任由桃園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並選(指)任由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當天,聲請人有言語表現,但除可正確說出其姓名及簡單介紹每日於機構中之工作內容外,不知道自己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居住機構名稱及無法分辨顏色,評估聲請人智能、認知及表達能力有限,實有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機構社工表示,聲請人為無依個案,為保障聲請人緊急醫療之權益及確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而提出本案聲請。聲請人自74年7月10日起即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相關日常生活協助、個人事務及回診就醫等事宜,均由八德殘障教養院主責處理,聲請人之安置費用則由臺北市政府全額支付。機構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聲請,並推派聲請人之戶籍及安置機構所在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7月13日桃劉字第10786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聲請人之現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函覆表示本案聲請人為失依個案,無適當親屬可為監護人一職,擬選任本府為監護人,應屬適當,亦有該府107年6月26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153793號函在卷可佐,雖桃園市政府所屬社工於鑑定時表示因聲請人所領補助均由臺北市政府補助,故希望由臺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表示意見,經臺北市政府函覆表示:聲請人雖係本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之身分不明之失依個案,但其戶籍已於74年8月12日遷至桃園市○○區○○路○○號,考量聲請人長期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且於聲請狀具陳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案主之監護人,若由本府擔任監護人,評估因地緣因素,本府社工服務效果及時效將受限,顯不利於後續服務提供,易影響案主之權益,桃園市政府所屬社會局配有專業社工人員,且最接近案主之單位,最有能力迅速且有效掌握當事人狀況,並能及時協助,故建請鈞院選任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以符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府107年10月18日府授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為失依個案,其戶籍已於74年8月12日起遷至桃園市,且為八德殘障教養院所在之主管機關,以地緣因素及時效考量,自宜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較有能力迅速且有效掌握當事人狀況,並提供服務,堪認如由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併此敘明。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