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汽車美容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一(一)、(二)犯行時,所分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該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至4頁),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竊得物品│數量│├───────┼───────────────┼───┤│1│原味熱狗│2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雙起士熱狗│2支││一(一)竊得物├───────────────┼───┤│品)│紐澳良辣味熱狗│2支││├───────────────┼───┤││肉鬆三角飯糰│1個││├───────────────┼───┤││韓國泡菜三角飯糰│1個││├───────────────┼───┤││桃木風味三角飯糰│1個│├───────┼───────────────┼───┤│2│鮪魚三角飯糰│1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桃木風味三角飯糰│1個││一(二)竊得物├───────────────┼───┤│品)│XO醬三角飯糰│1個││├───────────────┼───┤││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2個││├───────────────┼───┤││韓國X-5黑旋風巧克力│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黃子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國僑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1元之原味熱狗2支、雙起士熱狗2支、紐澳良辣味熱狗2支、肉鬆三角飯糰1個、韓國泡菜三角飯糰1個及桃木風味三角飯糰
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二)於106年1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上開「7-11統一便利商店國僑門市」內,又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價值共計18
1元之鮪魚三角飯糰1個、桃木風味三角飯糰1個、XO醬1個、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2個及韓國X-5黑旋風巧克力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色儀 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色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色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7-11超商(國僑門市,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75號)竊盜案損失明細表、特許經營續約協議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9張、秘密器攝影擷取畫面1張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