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周俊吉 被告 周錫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9月8日結婚,被告於86年12月26日說要和朋友去臺北玩,離家後就沒有消息,生死不明,89年間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當時被告沒有出庭,後來被法院駁回,被告自89年離家後就沒有和原告聯絡,原告有登報,被告還是沒有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傳訊證人 吳燦坤 到庭證稱,其住處距離原告住處500公尺,同一條街,其常到原告住處,一個月至少三次以上,其與原告亦工作在一起,被告於89年12月26日左右就沒有看到人,兩造沒有子女,被告89年離家後就未回來,其未看過被告,原告並沒有打過被告,其不曉得被告為何會離家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猶密集入出境台灣,亦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另查亦無被告於本國登記之住處,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函可參。足見被告雖經常出入境台灣,但並未與原告同住或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無須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