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清山 複代理人 戴守志 被告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奕良 人被告 吳明恒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恒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林奕良、吳明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撥款後分60期,每個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755﹪計算(即年利率3.15﹪),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被告若不依期履行,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即年利率4.15﹪)。詎被告達恒公司於104年3月23日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將借款轉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33萬87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林奕良、吳明恒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債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放款查詢單2張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達恒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林奕良、吳明恒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萬40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