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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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持不明利器將甲○○所有或所使用之所有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戊○○(7G-1427號)、丙○○(3P-5142號)、己○○(BZ-0950號)、寅○○(LK-1377號)、辰○○(KG-1111號)、丁○○(9485-TR號)、壬○○(起訴書誤載為 陳清勇 ,V9-3270號)、辛○○(4397-VR號)、卯○○(1210-PQ號)、 張祐齊 (0015-HC號)、子○○(R2-4
060號)、丑○○(HX-4928號)、癸○○(4623-KA號)、庚○○(NX-7191號)等15人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民路橋下、長壽街路旁自小客車之前後輪胎予以刺破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等15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戊○○、丙○○、己○○、寅○○、辰○○、丁○○、壬○○、辛○○、卯○○、張祐齊、子○○、丑○○、癸○○、庚○○分別於99年7月5日、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8、85至9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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