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 黃麗紅 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受過正規教育,識字不多,係黃麗紅之母。黃麗紅自小即離家,不知所蹤,甚少與家人聯絡,對抗告人更未盡扶養之責,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黃麗紅在外所為,抗告人均不知悉。本件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實為黃麗紅私自偽造,抗告人從不知情,應無由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若有必要可當庭核對筆跡,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抗告人之簽名實係黃麗紅偽造等語,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