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翠華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東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至中山路,原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黃祐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側,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欲右轉彎,因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菜籃處與甲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祐璿因而受有左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祐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依號誌行駛,欲右轉,告訴人騎乘在伊的後方,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中華路東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至中山路;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側,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欲右轉彎,乙車車頭菜籃處與甲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楊骨科診所診斷證名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新市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駕
駛甲車由中華路東向西(警詢筆錄誤載為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外側車道至中山路口時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撞擊位置是伊的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對造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騎在中華路上,要往新市火車站方向,當時道路是三線道,被告一開始開車在伊後面;當時是交叉路口,沒有機車、汽車道,伊要右轉,他沒有等伊安全通過路口,他就從伊的車頭擦撞,伊當初有停下幾秒鐘,沒有倒地,伊緊急煞車,腳緊急踩在地上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⒉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
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東往西(勘驗筆錄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中山路,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之右後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欲右轉中山路,被告右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倒地,兩車均未有明顯晃動之情形,被告隨即駛離現場,惟駕駛行為並無異常減速或加速之情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
⒊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
後行駛在告訴人前方,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預計右轉,而於右轉過程中,已可注意到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在右後方,兩車之距離非常接近,被告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為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右轉,甲乙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警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並非騎乘乙車而突然來到被告之甲車右後方,致被告無從注意,被告當時在行進過程中,其車輛右側原即有不少機車行駛而過,告訴人係其中一輛,被告在右轉過程,自應注意右側來車,在其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呈現相當接近之情形(見偵卷第31頁),其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上開辯解洵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係經警察通知始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自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補校高三畢業)、素行(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狀況(目前在日間照顧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