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暐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星球」店內,接續徒手竊取2機臺上方儲貨抽屜盒內之保齡球吊飾3個、星球造型鑰匙圈3個,並於得手後分別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外夾層之中。嗣因該店店長乙○○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隨即報警到場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拿取2機臺上方儲貨抽屜盒內之保齡球吊飾3個、星球造型鑰匙圈3個,並分別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外夾層之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帶2個保齡球鑰匙圈,其中1個有缺件,是要過去更換,他們店可以更換,機臺裡面有的造型與放在上面抽屜盒內的是不一樣的,之前有跟他們更換過,所以我直接想要拿到櫃檯做更換,我不知道這樣的舉動就構成竊盜,畢竟我還在店裡面跟朋友一直玩機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星球」店內,接續徒手拿取2機臺上方儲貨抽屜盒內之保齡球吊飾3個、星球造型鑰匙圈3個,並分別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外夾層之中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93、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17至118、124至125頁)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海洋星球」店之店長。當時是員工來跟我說,說他好像有看到客人伸手拿我們在備貨的抽屜盒,請我調監視器查看,因為他自己也不確定,我調了監視器才發現影片中的情況。(你最後是在哪裡發現被告把偷的東西放哪?)放在我們讓客人夾到商品可以放的購物車裡面,他是放在他的包包一起放在購物車裡面。(所以是從被告的包包裡面拿出這些失竊物品?)是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GRYZ2861時間勘驗內容18:41:16至18:41:19身穿淺咖啡色襯衫、黑色長褲、肩背黑色側背包、戴藍色口罩之眼鏡男子(應為被告甲○○),雙手交叉站在選物販賣機前,並轉頭向右查看。(圖一)18:41:19至18:41:23甲○○向上伸出左手並拉開選物販賣機上之物品存放抽屜(將抽屜拉開約三分之一),同時轉頭並向右查看,拉開抽屜後便將左手放下。(圖二)18:41:23至18:41:45甲○○持續向左右查看兩次,且稍微拉動身旁之推車,隨後將右手伸入剛剛拉開之物品存放抽屜,拿出一把淺藍色物品放入其身旁之推車內,放好後一邊回頭查看機台、一邊推著推車向前走離畫面下方。(圖三)
②HXAF5960時間勘驗內容18:36:52至18:37:07甲○○向上伸出左手並拉開選物販賣機上之物品存放抽屜(將抽屜拉開約二分之一),並將右手伸入抽屜中拿出一把白色物品放入其身旁之推車內。(圖四)甲○○將白色物品放好後,推著推車向前走離畫面左方。(圖五)
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知被告在要拿取機台上方儲貨抽屜盒內的鑰匙圈前,先左右觀望,確認沒有人注意才動手拿取,可見其心虛之情,被告應知悉不得在未經機臺所有人同意下,逕自拉開機臺上方抽屜,拿取其內物品,顯見被告明知此行為並非法律所允許,足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更換1個保齡球鑰匙圈,其始自行取出機臺上方抽屜內商品等語。惟機臺上方抽屜係供臺主備貨用,並未放入機臺內販賣,又被告若欲更換商品,理應先行聯絡機臺臺主,或店內工作人員協助處理,且被告自機臺上方抽屜內拿取鑰匙圈3個及吊飾3個後,都還沒有結帳,就將物品放進自己的背包裡面,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況被告自稱要更換1個保齡球鑰匙圈,卻拿取了3個保齡球吊飾、3個星球造型鑰匙圈,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木工,有在奇美醫院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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