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羽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報酬,並接受同案被告即車手頭 林偉傑 (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之指揮。 嗣林重羽 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鳳山中山店前收取被害人 陳敏玲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在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口「衛武迷迷村停車場」附近,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許將前揭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認被告林重羽所為,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因共同被告林偉傑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故本案與已起訴案件,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重羽與同案被告林偉傑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被告林偉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業於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依照首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李宜穎法官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