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式判決處刑,移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四巷七號,因甲○○向丙○○索取小孩註冊費用而發生衝突,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且勒甲○○脖子,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兩肩挫傷、右上臂挫擦傷瘀腫等傷害。丙○○另基於加害生命之事之恐嚇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對甲○○嚇稱:我準備了一桶硫酸,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將手機關機,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隔了約二十分鐘後,甲○○將手機開機,丙○○又打同支電話接續對甲○○嚇稱:我要和你一命配一命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錄音帶譯文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未能獲告訴人諒解,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本院因認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