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原告 陳建勝
被告 蔡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妹即訴外人 蔡美惠 與原告陳建勝前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450巷11弄巷內,手持磚塊跟隨在原告陳建勝、張慧椀後,嗣原告察覺有異,轉身察看,被告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磚塊作勢砸向原告2人,原告陳建勝沒有任何言語挑釁,被告此舉使原告心生恐懼,出入門時須東張西望,將手機開啟錄影狀態,精神呈現緊繃情形,事後多次尋求傳統民俗療法收驚,原以為已改善恐懼狀況,未料,心生畏懼的恐懼心理又出現,只得尋求精神科藥物治療,目前尚在治療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陳建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5元、張慧椀醫療費用3,680元、就診交通費用810元(27次×公車15元×2來回),共計10,57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22日,係因在返家途中遭原告陳建勝言語挑釁,方會轉身箭步朝向陳建勝,與陳建勝有身體對峙之情事,但被告僅有將持磚之右手向後拉,並無進一步將右手高舉持磚砸向原告之動作,陳建勝雖有向後退一步,但陳建勝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旋即上前與被告之肢體對峙。被告前開肢體對峙舉動非針對原告張慧椀而為,張慧椀亦未因此受到驚嚇,張慧椀也無任何退卻舉動。原告2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到任何驚嚇畏懼,而有致原告2人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輕鬱症併焦慮症狀之可能,其等逾2個月之後,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8年12月間將刑事判決影本寄送至被告任職之銀行,再於109年2月22日向媒體爆料使其刊登,且寄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欲陷被告受處置,原告又陸續向被告、蔡美惠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4115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號),原告撰狀提告、庭訊等繁瑣程序,可見原告並無其等所稱精神科疾病之症狀,反而係被告及家人處處受原告打壓。何況原告於另案已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萬元,應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蔡文炎之妹蔡美惠與陳建勝前因社區噪音及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蔡文炎於108年6月22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450巷11弄巷內,右手持磚塊跟隨在陳建勝、張慧椀後,嗣陳建勝、張慧椀察覺有異,轉身察看,蔡文炎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一個箭步衝向陳建勝、張慧椀,右手持磚塊向後拉作勢砸向陳建勝、張慧椀,使陳建勝、張慧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建勝、張慧椀之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證件存置袋),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2人曾於108年11月27日,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150元及利息,於該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嗣於11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共計10,575元,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共計10,575元之損害、損害與被告108年6月22日所為上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陳建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陳建勝在精神科門診13次、病名係輕鬱症併焦慮症狀,然其上記載之應診日期係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陳建勝於108年2月27日即已因罹患輕鬱症併焦慮症狀而就診,自難認其罹患輕鬱症併焦慮症狀與被告108年6月22日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陳建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6,085元、就診交通費用,洵屬無據。再查,原告張慧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張慧椀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在精神科門診12次,病名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17頁),但本件被告係於108年6月22日為上述侵權行為,而原告張慧椀於侵權行為發生已逾70日後才前往精神科就診,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此與被告108年6月22日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張慧椀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3,680元、就診交通費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建勝醫療費用6,085元、張慧椀醫療費用3,680元,及原告2人就診交通費用810元,共計10,575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