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

原告 徐千惠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號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及訴外人 賴瑞婉 為訴外人 徐慧光 前向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原告等三人共同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前開貸款之擔保。嗣因訴外人徐慧光於民國九十年間未依約繳付上開貸款本息餘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核發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七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徐慧光、賴瑞婉等三人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未清償之餘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本院因執行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㈡被告嗣後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九十二年、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以執行無結果並終結在案;惟原告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受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三○號強制執行扣押部分薪資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係因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被告於九十二年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才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其相隔期間長達約四年以上之期間,均未曾有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證之舉,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時效,足見被告在前未依規定執行或換證以中斷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參照),是縱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亦不能延長為五年,而仍須回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三年。

㈣又縱依少數實務見解認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復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重行起算五年消滅時效等語,惟系爭債權憑證已逾四年以上始為聲請第三次強制執行,亦已遠遠超過前述三年時效,足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便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債權憑證早已罹於時效,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故本件系爭債權憑證逾三年以上期間怠於請求之事實,則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理,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三○號卷沒有意見,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電話中承認債務,但實際上並不是原告本人接的電話,原告根本都不知情,原告否認九十三年到九十五年有承認這個債務,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原告在唸書住在淡水,根本不會去接到這個電話,被告單方面認定接電話是原告本人,執行名義應該是無效的。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院忠一一○司執寅字第五二四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同條第二項第五款明定依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對訴外人徐慧光、賴瑞婉及原告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四號執行程序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終結在案,隨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數次以電話請求原告等三人清償欠款,期間訴外人徐慧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表示有機會還款、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表示希望半年內把這筆帳全部處理、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對於被告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表達隨便都好;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電話中表示其家境困難,被告向其表示可分期還款,其未拒絕。

 ㈡又被告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徐慧光、賴瑞婉及原告還款,原告及訴外人徐慧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均表示因沒錢欲延期還款及對於分期還款方式未拒絕等語,係對於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業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受理,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終結,因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終結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期間未逾三年,故原告稱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語,顯有違誤。

 ㈢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三○號卷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所提電催記錄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是原告接的電話,被告告知其要執行,原告表示家境困難,其他的部分看起來都是原借款人的電話記錄,但是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是原告的電話記錄,顯然原告當下知道這筆債務是存在的。這個案子很久了,被告在九十五年的期間只有這份記錄,是電腦下載下來的。

三、證據:提出催繳記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三○號卷、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七二四號卷(惟覆函已銷毀僅提供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號卷(惟覆函已銷毀)。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九十一年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經查,原告原聲明第一項為「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本件被告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因第三人陳報原告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而提出異議,被告就該異議未起訴而執行程序終結,故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第一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對於原告確有與訴外人賴瑞婉、徐慧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並於九十一年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其後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故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但並非票據債權不存在: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蓋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三年,並非五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四號受理並執行無果終結在案(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復再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執行狀態,早已逾越三年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催記錄為電話為原告接聽,惟該筆電催記錄顯示為「1235徐慧光言保-徐千惠告知要做法執。言家境困難‥告知一次三十五至四十萬,或先繳十萬後分期…」(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此為被告方面片面製作,難認為原告本人所接聽,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電話係由原告本人接聽並承認其請求權存在,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此項抗辯難以採信

㈢基上,原告既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本身,原告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非訴請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雖因原告之消滅時效抗辯而不存在,已如前述,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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