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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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清雄受刑人鄭弘偉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弘偉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清雄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弘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張清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嗣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7374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上開判決確定之部分。被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應到案接受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所拘提,亦均未能拘獲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從而,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據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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