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蔡瓊姿
蔡俊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瓊姿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彬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蔡俊彬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94年6月23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51,95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詎蔡俊彬為脫免債務,竟分別於95年1月27日將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5年2月10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姐即被告蔡瓊姿,原告迄於99年7月1日,始悉上情。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間既為旁系一親等血親,如被告未能舉證已支付買賣之對價,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應以贈與之無償行為論,故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真意顯為脫產,而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足見蔡俊彬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蔡俊彬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蔡俊彬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導致其之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已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蔡俊彬自88年6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因陸續向蔡瓊姿借款合計1,465,200元,而無力償還,即與蔡瓊姿協議將系爭房地以1,465,200元作價出售予蔡瓊姿,故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且蔡瓊姿不知蔡俊彬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俊彬向原告借款,自94年6月23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1,051,95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系爭借款無擔保品,亦無保證人。
㈡蔡俊彬分別於95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屋,於95年2月10日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蔡瓊姿所有。蔡俊彬與蔡瓊姿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99年7月1日知悉蔡俊彬移轉系爭房地予蔡瓊姿之事
,於99年7月16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訴外人 劉足華 於88年6月10日簽發票號068602號、票面金額
2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由蔡俊彬擔任背書人。
㈤劉足華於89年8月10日簽發票號068607號、票面金額100,00
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由蔡俊彬擔任背書人。㈥蔡瓊姿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瓊姿郵局帳戶)於90年8月2日提領現金300,000元。
㈦蔡瓊姿所有高雄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蔡瓊姿農會帳戶)於90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100,
000元;於92年9月1日提領現金50,000元;於93年9月2日提領現金50,000元。
㈧蔡俊彬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蔡瓊姿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蔡瓊姿是否知
悉蔡俊彬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蔡瓊姿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蔡瓊姿是否知
悉蔡俊彬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蔡俊彬自88年6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分別於88年6月10日以系爭甲本票向蔡瓊姿借貸200,000元;於89年8月10日以系爭乙本票向蔡瓊姿借貸100,000元;於90年8月2日向蔡瓊姿借貸300,000元;於90年12月17日向蔡瓊姿借貸100,000元;於92年9月1日向蔡瓊姿借貸50,000元;於93年9月2日向蔡瓊姿借貸50,000元;於94年12月6日向蔡瓊姿借貸140,200元;於94年12月8日向蔡瓊姿借貸140,000元;於94年12月9日向蔡瓊姿借貸90,000元;於94年12月26日向蔡瓊姿借貸335,
000元,合計向蔡瓊姿借款1,465,200元,因無力還款,始與蔡瓊姿協議由蔡瓊姿以對蔡俊彬之借款債權作價,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系爭甲、乙本票、94年5月20日蔡俊彬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蔡瓊姿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蔡瓊姿農會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1頁)。
⒊經查,被告未曾就88年6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之債
務進行結算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被告有於94年5月12日以系爭借據結算過債務(見本院卷第139頁)云云,然系爭借據僅記載90年8月2日、90年12月17日、92年9月1日及93年9月
2日之借款情形,卻未曾提及88及89年間系爭甲、乙本票之債務,倘被告於94年間即有意以系爭借據進行債務之結算,自無可能隻字不提系爭甲、乙本票之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借據作為債務結算之證明,而被告間既未進行債務之結算,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主張自88年6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間之債務總和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合意為可採。次查,被告雖主張蔡俊彬有以系爭甲、乙本票向蔡瓊姿借貸合計300,000元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蔡瓊姿有交付系爭甲、乙本票之票面金額予蔡俊彬(見本院卷第164頁),自難認被告主張蔡俊彬有以系爭甲、乙本票向蔡瓊姿借貸300,00
0元為可採。又查,蔡瓊姿郵局帳戶於90年8月2日提領現金300,000元,蔡瓊姿農會帳戶於90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100,000元;於92年9月1日提領現金50,000元;於93年9月2日提領現金5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以蔡瓊姿所有之帳戶,於上開時間有提領合計500,000元之款項,然依蔡瓊姿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以觀,亦有諸多現金提款之紀錄,且依常理,現金提領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憑上述時間之存摺明細有「現金提款」之記載,即遽認蔡瓊姿有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蔡俊彬。至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81頁)係記載90年8月2日、90年12月17日、92年9月
1日及93年9月2日之借款情形乙節,已如上述,可知系爭借據之製作時間,距離借款時間短則逾8月,長則將近
4年之久,堪認系爭借據係事後製作,尚難僅憑系爭借據及蔡瓊姿之帳戶明細即認蔡瓊姿有借貸蔡俊彬合計500,00
0元。再查,被告雖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見本院院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主張該等金額為蔡瓊姿借貸與蔡俊彬云云,然該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註記「蔡瓊姿借給蔡俊彬匯出」之文句係蔡瓊姿自行填寫乙節,業據蔡瓊姿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尚難以此遽認該等劃撥單之款項係由蔡瓊姿之支付,又該等劃撥單之寄款人資料業已銷毀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0月28日高贏字第09900047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劃撥單之款項係由蔡瓊姿所支付,自難認蔡瓊姿有借貸該等款項之金額予蔡俊彬。另玉山銀行之存款憑條上「蔡瓊姿借給蔡俊彬匯出」之文句亦係蔡瓊姿自行填寫乙節,為蔡瓊姿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該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蔡俊彬之帳戶於94年12月9日有存入50,000元,尚難逕認該50,000元即為蔡瓊姿所交付。從而,被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有借貸1,465,200元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以該等債務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
,被告亦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確實證明,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以贈與論。
⒌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如上述,
則蔡瓊姿是否知悉蔡俊彬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即無再為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蔡瓊姿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業如上述,又蔡俊彬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蔡瓊姿有害原告之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瓊姿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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