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黃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發昕 被告 紀介彬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高架橋下水泥柱號第343之路口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在未過道路中心線時即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擦挫傷、口腔內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且機車亦有毀損,是被告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對伊因而所受以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30元。
㈡機車拖吊費2,000元。
㈢機車修理費36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頭部受傷
,而有腦震盪之後遺症,經常會有頭痛現象,精神上十分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以資慰撫。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駛重型機車闖紅燈所造成,伊在事發前,係依照燈號指示而左轉,且當時是下班時間,事發路段車流量很大,伊不可能違規左轉,故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98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高架橋下水泥柱號第343之路口處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擦挫傷、口腔內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違規在未過道路中心線前即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伊所造成,故被告自有過失,就其因而所受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自為:被告就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所受上述身體及財產之損害,有無過失?經查:
㈠兩造車輛碰撞之地點,係在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之車道上,
該事發地點之號誌時相為左轉保護三時相,即第一時相:東西方向開放綠燈號誌,開放時間定時號誌週期長度為34秒,而斯時港埠路1段號誌及左轉保護時相號誌均為紅燈;第二時相:開放港埠路1段開放綠燈號誌,開放時間定時號誌週期長度為1分28秒,斯時東西方向號誌及港埠路1段左轉保護號誌均為紅燈;第三時相:港埠路1段開放左轉保護號誌,開放時間定時號誌週期長度為8秒,斯時東西方向及港埠路1段開放號誌均為紅燈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3月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0526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8至44頁可稽,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98年度偵字第15856號案卷,核閱其內所附道路交通號誌三時相週期表後查明。又被告於事發當日之19時30分,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經警詢問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車子停在港埠路一段正在等候號誌,因為我有看號誌,當時路口的全部車子都在停等,然後我看號誌有亮一個紅燈及左轉指示的號誌,我車子就起步要左轉,忽然有一輛機車闖紅燈直接撞到我的右前輪發生車禍」、「我號誌亮紅燈及左轉指示燈」、「當時我停在第一輛車子剛要起步,以0-5km/h才剛起步中,要左轉...」、「對方號誌是紅燈」、「港埠路1段南向的車全部都停下來,肇事地點十字路口是淨空的」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本院卷第29頁足憑;核其所言其駕車起步左轉時之燈號為左轉指示燈,原告行車方向之港埠路1段則為紅燈等情,與事發路段燈號之第三時相,係開放左轉保護標誌,斯時港埠路1段開放號誌為紅燈者,係相符合。另參諸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警員,在與上開事故發生時間(即98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屬星期二之98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事發地點,觀察該地點於星期二下午5時30分許之交通狀況,並連續拍攝相片以1個時相週期取樣結果,發現該時段為下班時間,原告車行方向之南下車道尤其擁塞等情,有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其附件1、2即「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車流量調查照片紀錄表(港埠路一段北往南車道)」、「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車流量調查照片紀錄表(港埠路1段南往北車道)」照片各10張,附該偵查卷內可參。由以上紀錄表及照片顯示,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在警員於上述星期二下午5時30分前往觀測時,正值交通繁忙時段,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眾多,據此應可推論,被告在同為星期二下午5時30分之事發當日,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當無可能在燈號顯示第二時相即港埠路1段開放綠燈時,貿然違規左轉,否則極可能遭自港埠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輛撞擊致生危險。故綜上諸情研判,被告應係在事發路段之號誌顯示左轉指示燈時,遵照號誌指示駕車向左迴轉,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規左轉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關於交通事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即參與道路交通者,應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倘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過失責任。經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雖因不確定何方闖紅燈,亦不確定被告係由何車道向左迴轉,故不予鑑定,惟認該肇事路段有號誌管制,應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此有該委員會98年4月22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068號函,附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而依前述,被告係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在燈號顯示左轉指示燈時,駕車起步左轉,斯時原告騎車行駛之港埠路1段燈號既為紅燈,原告之重型機車,卻已超越交通號誌,在其前方約32公尺處之事發地點【計算方法:依上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交通號誌與事發地點間之長度為8公分,以該現場圖之比例尺為1:400計算,該2處之實際距離約為3,200公分(即8x400=3,200),即32公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碰撞,揆諸前述鑑定委員會函示意見,原告應有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之情形。再由原告在事發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自陳:其於碰撞前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時,雙方之距離約僅7至8公尺,於碰撞前時速約50公里,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0公里等語,有本院卷第28頁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則由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秒13.88公尺(計算方法:50公里(5萬公尺)÷1小時(3,600秒)=13.88公尺/秒)估算,其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自上開交通號誌駛至事發地點,僅花費2.305秒(計算式:32公尺÷13.88公尺/秒=2.305秒),對於當時正依號誌指示駕車左轉之被告而言,自屬無可預見之突發狀況,依據前述信賴原則,自難令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就原告違規所造成之上開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是原告另以被告駕車未過道路中心線即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由,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130元、機車拖吊費2,000元、機車修理費3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36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500元+提解費3,000元=17,5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