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賢
李淑欽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 虎門律師被告 曾宥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賢、李淑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宥蓉(原名 曾惠玲 ,前有傷害罪、毀損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99年2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孩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欲於該址百貨公司地下5樓編號60號停車格停車,適李淑欽亦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母親(須坐輪椅)、妹妹李淑賢及小孩前往該百貨公司並欲在同樓編號59號停車格停車,李淑賢與母親、小孩先行下車前往電梯口後,李淑欽即駕車在編號59號停車格停車,曾宥蓉則駕駛汽車停放在編號60號停車格。因曾宥蓉停車時未將車停妥有點歪斜,且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撞擊到李淑欽車輛副駕駛座板金,李淑欽乃要求曾宥蓉開門時不要打到其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移往59號停車格內更左邊位置停車(曾宥蓉所停之60號停車格在李淑欽所停59號停車格右邊),李淑欽下車後復告知曾宥蓉車輛停歪並站在其所駛車輛右邊即2車中間處,旋曾宥蓉雖有將車輛往前行駛一點點再將車輛退回停車,惟仍超出60號停車格佔用部分59號停車格位置,李淑欽見狀即向曾宥蓉表示2車間隔不足供輪椅上下車,且因曾宥蓉開車門下車時車門接觸到李淑欽身體,雙方因而在2車中間處發生爭吵,李淑賢見狀乃往回走至2車中間李淑欽與曾宥蓉爭執處並向曾宥蓉表示「你超線還這麼兇」等語。曾宥蓉乃以右手推當時已懷孕4、5個月之李淑賢肚子一下,旋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搥打李淑賢左肩,致李淑賢受有左後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李淑欽、李淑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曾宥蓉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證人李淑欽、李淑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是本件後述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再後述引用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照片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宥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淑賢、李淑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證據為本院事實認定存否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復按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曾宥蓉部分:
一、被告曾宥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0年5月24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李淑欽先停好車後伊才停好車,伊下車帶小孩要走的時候,李淑欽告訴伊車停斜的,伊即將車停正,停正後李淑欽站在伊車門旁擋住伊不讓伊下來,然後伊開一小縫硬擠出來,伊小孩曾○跟在伊後面,結果李淑欽大力將伊車門關上,曾○跟在伊後面被夾到手,然後伊下來很大聲說伊小孩的手,並趕快檢視小孩的手,結果李淑欽說他們家有1臺輪椅的車子要下車,這樣的空間他們沒有辦法出來,叫伊再停過去並說伊越線,然後李淑賢跑過來大罵,伊當時沒有心思聽她說什麼,因2車的間隔很小,只能擠1個人,李淑賢匆忙過來時就推伊,當時伊左手拉著小孩,李淑賢拉住伊的右手,然後整個身體撞伊、推伊,把伊與小孩推過去,伊並未出手傷害李淑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淑賢、李淑欽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李淑賢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0頁)及現場停車照片2張(見99年度核交字第359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參之,證人李淑賢當時既已懷有身孕,衡情,其豈有再用身體去撞被告曾宥蓉之理,足見被告曾宥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宥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宥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案被告曾宥蓉未將車停妥,確有理虧之處,竟復因此停車糾紛率然出手打傷告訴人李淑賢;告訴人李淑賢所受上開傷勢尚輕;及被告曾宥蓉犯罪後猶矢口否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李淑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淑賢有左後肩壓痛及左下腹部壓痛之情形,惟該等「壓痛」情形,核係診斷時醫師依據病人即告訴人李淑賢之主述所記載之傷勢,是該等壓痛情形既屬告訴人李淑賢片面之主觀感受,即難僅依告訴人李淑賢之指訴遽認告訴人李淑賢尚受有此部分傷害,且因被告曾宥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被告曾宥蓉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最後審理期日,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審理中當庭改期,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本院認為係屬應科拘役(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案件,被告曾宥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被告李淑欽、李淑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欽與李淑賢係姊妹。李淑欽於99年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汽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5樓停車場,李淑賢與母親、小孩先行下車前往電梯口後,李淑欽在編號59號停車格停車,曾宥蓉則駕駛汽車停放在編號60號停車格。因曾宥蓉停車超出停車線,且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撞擊到李淑欽車輛副駕駛座板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李淑賢見狀乃前往查看。詎李淑欽、李淑賢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與曾宥蓉拉扯間推倒曾宥蓉,致曾宥蓉摔倒並壓傷其子即兒童曾○(00年0月生),致曾宥蓉受有肩部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曾○則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上肢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淑賢、李淑欽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淑欽、李淑賢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宥蓉之證述及曾宥蓉、兒童曾○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淑欽、李淑賢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淑欽辯稱:當天伊並未碰到曾宥蓉身體,也未出手推曾宥蓉之車門,且在曾宥蓉跌倒前伊並未看到兒童曾○等語;被告李淑賢辯稱:伊沒有打曾宥蓉,當時是曾宥蓉先出手推伊肚子,李淑欽見狀即對曾宥蓉表示伊已懷孕,結果曾宥蓉竟又打伊左肩,然後並出手拉伊,結果曾宥蓉重心不穩跌倒,並壓到曾○,在曾宥蓉跌倒前伊並未看到曾○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淑欽、李淑賢2人所辯情節,經核互核相符。至上開曾宥蓉、曾○之診斷明書固足證明,曾宥蓉、曾○於99年2月15日至復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時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惟尚無從僅憑該2份診斷證明書即認曾宥蓉、曾○之該等傷害確係被告李淑欽、李淑賢2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且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計9片,經本院會同告訴人曾宥蓉、被告李淑欽、李淑賢、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僅綠色光碟可播放,且該影片內容確如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會同告訴人曾宥蓉、被告李淑欽、李淑賢當庭勘驗結果之記載(見99年度核交字第359號偵查卷第6頁)即:因角度關係,影片中僅可看出告訴人曾宥蓉、被告李淑欽、李淑賢等人在2車中間,但無法看出何人有如何關曾宥蓉所駛自用小客車車門、曾○如何被車門夾手,被告李淑欽、李淑賢有無傷害、毆打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並有該綠色光碟可考。且查,本件卷附之9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除上開綠色光碟係經警察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翻拍錄影而可當庭播放外,其餘8片均無法播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核交字第359號偵查卷第2頁)。
(二)告訴人 曾蓉 於警詢中係陳稱:李淑欽責備伊說車停歪了,雖經伊道歉並再上車將車「停妥」,但李淑欽擋在伊車左車門旁不讓伊下車,經伊勉強推擠開啟車門下車後,伊兒子左手即遭李淑欽以雙手推車門而遭車門夾傷,伊與李淑欽爭執時,旁邊突然跑來1個人即李淑賢抓伊右手,限制伊自由,並恐嚇伊說「她很胖,可以打死伊」,當伊掙脫時,李淑賢就順勢推伊,以致伊與兒子曾○因而跌倒受傷,後來有1個路人過來扶伊起來。伊有透過管道要找證人出面,他表示過年後會與伊聯繫云云(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嗣於99年3月31日偵查中又陳稱:請求傳訊證人,該證人那時有在現場,下次開庭伊帶證人過來云云(見99年度核交字第359號偵查卷第6頁),惟曾宥蓉嗣於99年9月27日偵查中則請假未到庭,且告訴人曾宥蓉嗣於審理中亦始終未曾提出該所稱證人資料供本院調查或帶同該證人到庭。又告訴人曾宥蓉於準備程序中係陳稱:李淑賢拉住伊的右手,「然後整個身體撞伊、推伊,把伊與小孩推過去」云云;於審理中則證稱:「..(李淑欽)跑過來跟我說我車子停歪了,我回頭看一下確實有停歪,我就把我兒子帶回車上,我讓我兒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把車子停正,停正之後我想要下車,..突然李淑欽就用力把門關上,她是雙手推車門,把門關起來,我就聽到我兒子哭聲,我就趕快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當時我兒子是站在駕駛座位的椅子上,他說手痛,我就一直看我兒子的手有沒有怎樣,『手有紅紅的』,2隻手我都有看,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什麼地方紅紅的,應該是左手的手指指甲下方有紅紅的,但是有幾隻紅紅,忘記了,我就一直跟李淑欽說你夾到我兒子的手,並且趕快把我兒子抱下車,讓他自己走下來,下來時他是站在我的正前方,當時我的位置是在後座的車門旁邊,兒子在我的正前方,李淑欽在我的左手邊,我面向我的車子,我的兒子是面向我,然後我就為了這件事跟李淑欽爭執,忽然之間她的妹妹就衝過來然後就抓著我的右手『手腕』,我的左手就抓著我兒子,因為他當時才3歲多,我怕他亂跑,我本來是面向車子,我跟李淑欽理論的時候,我就轉向,後改稱:我把兒子抓下車之後,我看他手沒有流血,骨頭也沒有斷掉,我就朝左轉,變成跟我車頭同向,面對著李淑欽,並且把我兒子放在我跟李淑欽的中間,李淑欽妹妹跑過來抓我的手時,李淑欽站在我的左前方,李淑賢站在我的正對面,李淑賢抓我右手時,我第一個反應把小孩子拉到我的左手邊,然後我跟她理論,『突然之間我跟我兒子就往左邊跌,我跌倒時我的身體沒有壓到我兒子,我的兒子則是往左邊跌倒,並且撞到停車位後面的阻檔石,我兒子先跌倒,我的重心也不穩也跟著跌倒,因為當時我穿著高跟鞋』,然後我就報警了。」、「(當時你究竟為何會跌倒?)當時是抓著我的右手的那個人(指李淑賢),她抓著我的手,另外1隻手也有接觸到我身體,但接觸到我身體哪裏我不記得,我的感覺是她推我,我才跌倒。」、「我兒子是後腦撞到」、「我兒子先跌倒,我被兒子拉倒的。」、「(她如何推妳?)是李淑賢她雙手抓著我的手,我才跌倒,而且我剛才說我不知道怎麼跌倒的,『我的意思是說突然之間發生什麼事,怎麼我跟我兒子就跌倒,我不知道怎麼跌倒』,後來是因為她推我,而且我穿高跟鞋,重心本來就不穩,我的兒子又在我的後面,我的左手拉著他,她們就推我,我當然重心就往後,我拉著我兒子他整個重心不穩,2個人就倒了,我兒子被往後推,我們2個都被往後推。」、「(妳的兒子如何被誰推?)我拉著我兒子,她推我,難道我兒子不會被往後推嗎。」、「(你兒子的後腦撞到停車格的阻擋石,後腦有無外傷?)當時沒有流血的外傷。」、「(李淑賢有沒有因為妳要掙脫,她的重心有沒有向前傾?)沒有,當時李淑賢很胖。」、「(李淑賢抓住妳的右手時,李淑欽在做什麼?)她一直要把我們拉開,後改稱:我沒有注意她在做什麼。」、「(你跟李淑賢、及李淑欽發生糾紛時,你兒子有沒有向後退?)我們在爭執的時候沒有,但我們被推的時候,『是我重心不穩,連帶我兒子也連帶往後拉扯』。」、「(李淑欽有無碰觸到你?)沒有印象,當時我沒辦法注意那麼多。」云云。核告訴人就其與曾○為何跌倒乙節,時而指稱:李淑賢拉住伊的右手,「然後整個身體撞伊,推伊,把伊與小孩推過去」云云;時而證稱:突然之間曾○就「先往左邊跌」,並且後腦撞到停車位後面的阻檔石,伊重心也不穩且當時穿高跟
鞋也跟著跌倒云云;時而證稱:是因李淑賢推伊,且伊穿高跟鞋重心本來就不穩,伊當然重心就往「後」,伊拉著曾○,曾○整個重心不穩,2個人就倒了云云;時而證稱:伊與曾○被推時,「是伊重心不穩,連帶伊兒子也連帶往後拉扯」云云,先後所述已顯有不一。參之,李淑賢當時已懷有4、5個月之身孕,且其當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時,醫生並有開立預防早產之藥物予被告李淑賢服用,亦經被告李淑賢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藥袋1個在卷可參(見99年度核交字第359號偵查卷第8頁),且當時被告李淑欽既已先在場與曾宥蓉爭執,則被告李淑賢於此情況下,是否有必要不顧肚內胎兒安危主動出手抓住曾宥蓉右手手腕與曾宥蓉拉扯,且於曾宥蓉掙脫之際再出手推曾宥蓉,甚至以身體撞曾宥蓉必要,亦非無疑。又被告李淑賢當時係孕婦,衡情,當亦無說主動說:「自己很胖可以打死曾宥蓉」言語之理。再者,告訴人曾宥蓉當日所受傷害為「肩部挫傷」、「上肢挫傷」,並無「右手手腕」受傷情事。另曾○則亦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上肢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亦無「頭部」受傷情事,亦有渠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參之,證人曾宥蓉亦直承當時伊與其子曾○確均有跌倒乙節,則被告李淑欽、李淑賢2人始終辯稱:當時是曾宥蓉自己跌倒並壓到曾○等語,確非全無可採。此外,曾宥蓉當時停車情況確係佔用部分59號停車格亦有前揭現場停車照片在卷可考,要難認有其所稱伊有移車「將車停妥」情事。從而,告訴人曾宥蓉之證述既有前揭明顯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淑欽、李淑賢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傷害曾宥蓉、曾○犯行,被告李淑欽、李淑賢2人上開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李淑欽、李淑賢2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曾宥蓉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李淑欽、李淑賢確有檢察官起訴共同傷害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淑欽、李淑賢2人犯罪,即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