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 翁登貴 被告 王俊
王永椿 王致中 王文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景雄 被告 王樹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伊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 王俊傑 、王永椿、王文輝所共有坐落同段二八六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鑑定圖所示A1、E貳點之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椿、王樹雄所共有坐落同段二八六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鑑定圖所示E、B1貳點之連接點線。
被告王俊傑、王永椿、王文輝、王致中、王樹雄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所有上開同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如附鑑定圖所示A1-E-B1-C1-E1-D1範圍內面積合計叁伍壹平方公尺土地上固著之鐵製柵欄壹組、荔枝樹捌棵、竹叢、鳳梨、相思樹叁棵、樟樹壹棵、龍眼樹壹棵移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玖仟壹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樹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俊傑、王永椿、王致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286-3、28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並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仍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所土地之界址,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神岡鄉,下
均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王俊傑、 王永樁 、王文輝等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內之土地相鄰,另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等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內之土地相鄰。上開土地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於民國95年間因和解而分割,被告王文輝及王樹雄對界址迭有爭議,經原告多次聲請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經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複丈,結果與地籍圖謄本所載界址相符,但被告王文輝及王樹雄仍予否認,並占用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面積約350平方公尺(約25m×14m=350㎡;350㎡×0.3025坪/㎡=105.875坪,以實測為準)種植荔枝。
㈡按系爭土地係屬共有,除被告王文輝、王樹雄二人有爭執外
,其餘共有人並無爭執,然因共有土地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因將其他共有人亦列為被告。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相毗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足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線,雖曾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政府複丈鑑界結果,仍有爭執,則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等人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縣○○區○○○段○○○○○○號內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種植荔枝,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㈢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6-2地
號土地,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內之土地及與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等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內之土地,其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所示。⑵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王致中、王樹雄應將所占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所示部分(C1-E1-E-B1-C1、E1-D1-A1-E-E1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分別為174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⑶有關確認界址部分之訴訟費用平均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被告王文輝部分:系爭土地由分割而取得,請原告補償地上物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樹雄部分:
⑴經100年2月18日由法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勘
察,目前地上物包含荔枝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鐵製柵欄,此先敘明。
⑵按農作物為土地一部分,土地上若有果樹、稻穀等農作物,
依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的一部分,因此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視為土地的構成部分而為繼受人所有,在取得所有權後可自行處理。所以「原物之處份」一定是有原物權利之人所為的處份,他處份了這個原物也就是賣給了別人,那所有權就變成別人的,原物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是屬於分離時的所有人的。本件被告於85年10月購買該筆土地,上述地上物皆為30年以上才可生成之樹木,並非被告於接手後裁種,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當時原告購買時地上物就應包含在內,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實屬不合理。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確認界址後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願意歸還,但地上物部分請原告自行清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王俊傑、王永椿、王致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86-2地
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等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之土地相鄰,另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等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之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王文輝、王樹雄2人所不爭執,另被告王俊傑、王永椿、王致中等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輝、王樹雄2人對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迭有爭議,經原告多次聲請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並向臺中縣政府(合併改制後現為臺中市政府)申請複丈,結果與地籍圖謄本所載界址相符,但被告王文輝及王樹雄仍予否認,並占用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而在其上設置物品及種植荔枝,爰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被告王文輝則辯稱系爭土地由分割而取得,請原告補償地上物價值等語;另被告王樹雄則以:農作物為土地一部分,土地上若有果樹、稻穀等農作物,依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的一部分,因此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視為土地的構成部分而為繼受人所有,在取得所有權後可自行處理。所以「原物之處份」一定是有原物權利之人所為的處份,他處份了這個原物也就是賣給了別人,那所有權就變成別人的,原物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是屬於分離時的所有人的。本件被告於85年10月購買該筆土地,上述地上物皆為30年以上才可生成之樹木,並非被告於接手後裁種,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當時原告購買時地上物就應包含在內,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實屬不合理。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確認界址後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願意歸還,但地上物部分請原告自行清理等語置辯。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等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之土地,及被告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等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之土地,原係其等所共有之同段286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6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分割,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案件96年4月26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王文輝、王樹雄所不爭執。惟被告王文輝、王樹雄對於依該和解內容所繪製之界址仍存有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而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本院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31日測籍字第1000002778號函附之鑑定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含鑑定圖)附卷可稽。且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1-E-B1連接實線,係新庄子段286-2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連接虛線,係原告(新庄子段28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C1--C--D1--D連接虛線,係被告(新庄子段286-3、28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均不相符;其中點號A、B實地釘立鐵條,點號C、D實地釘立木樁,點號C1為C--D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D1為C--D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E1為C--D連接虛線與被告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㈣圖示C1--E1--E-B1-C1、E1--D1-A1-E--E1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286-5、28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逾越使用新庄子段286-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分別為174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而本院亦認定上開鑑定書符合現狀,及符合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兩造鑑測及和解結果,而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之土地,及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之土地之界址依據,亦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1-E1連線為原告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椿、王文輝間所有土地之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B1連線為原告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椿、王樹雄所有土地之界線。
㈣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之土地,及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之土地之界址依據,亦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1-E1連線為原告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椿、王文輝間所有土地之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B1連線為原告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椿、王樹雄所有土地之界線,既已如上述,而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上A1-E連線,及E-B1連線為界,並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A1-E1連線;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E-B1連線。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A1-E1連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E-B1連線,而該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並被告王文輝、王樹雄對於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部分土地內之鐵製柵欄為其等父親 王慶堂 生前所設置,另該範圍內土地之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等為其等父親王慶堂生前所種植等情均不爭執,另被告王俊傑、王永椿、王致中3人經合法通知未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張(照片編號11至13號)附卷可憑,足認鐵製柵欄、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等地上物,確係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無誤。被告王樹雄辯稱:被告願意歸還土地,但該土地上之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並未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分離,應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其等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另被告王文輝則辯稱:系爭土地由分割取得,請原告補償地上物價值等語。經查:
①鐵製柵欄部分: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之土地
內所設置之地上物鐵製柵欄,為被告等人之父王慶堂生前所設置,並於被告等人之父王慶堂過世後為被告等人繼承,業據被告王樹雄供陳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是本件系爭286-2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30日因分割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王慶堂占有使用系爭286-2地號土地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構成無權占有,而該鐵製柵欄雖係搭建於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部分土地上,對於原告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言,即不得謂無妨礙,而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非以暫時性為必要。前者稱為固定性;後者稱為繼續性。故在土地上以輕型金屬架所搭建之簡易圍籬,雖有繼續使用之目的,但因不具有固定性,故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查,系爭鐵製柵欄係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之土地內,作為被告等人在其上種植鳳梨防止水土流失使用,然該鐵製柵欄使用上固具有繼續性,然客觀上,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而不能分離之情事,亦即,該等鐵製柵欄並不具有固定性,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系爭鐵製柵欄尚難認係原告所有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其所有權仍應認係被告等人所有,而不應認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王樹雄所辯該鐵製柵欄為原告所有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王文輝雖辯稱原告應補償地上物價值等語,然被告等人占用系爭28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部分而在其上設置鐵製柵欄,既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系爭28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並無對該被告等人支付補償金之義務,被告王文輝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亦無足採。又被告等人於王慶堂死亡後繼承王慶堂上開鐵製柵欄而繼續占用原告土地,核如前述,故被告基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亦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部分: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由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即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規定。惟若該尚未與不動產分離之不動產之出產物,係出於受損人之侵權行為時,此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於此情形下,應認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即此時因該林木等不動產出產物之種植行為受有表面上利益之人可請求喪失該林木等不動產出產物之動產所有權之人除去所種植之林木等不動產出產物,亦避免後續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問題。查本件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部分之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該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等,為被告等人之父王慶堂所種植,為被告王文輝、王樹雄所自承在卷,且被告王樹雄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陳稱該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等,為被告等人之父王慶堂所種植留給被告等人等語,復參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記載,各該共有人應就分割後土地之占有交付予取得權人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之父王慶堂於分割後即應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交付占有予原告,然被告等人於王慶堂過世後,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繼承王慶堂所種植之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該種植之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應屬於原告所有,顯係出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此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上受益人之原告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原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揭諸上開說明,故於此情形下,應認以原告所受利益之主觀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即此時因該林木等不動產出產物之種植行為受有表面上利益之人即原告可請求喪失該林木等不動產出產物之動產所有權之人即被告等除去所種植之林木等不動產出產物,且此亦可避免後續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問題。且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等依法固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其所有權屬原告,惟原告於起訴聲明求予以除去該上開果樹,顯係拋棄權利,自無不可,而被告等人於此部分土地上種植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之土地,自仍在被告等人占有中。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除此系爭28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E-B1-C1-E1-D1連接線所示範圍內之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
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王致中、王樹雄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8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所示範圍內上所設置於地上之鐵製柵欄、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移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鑑定圖)所示A1-E1連線;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致中、王永樁、王樹雄所共有坐落於同段28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E-B1連線。又被告等人在王慶堂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所示範圍內之系爭286-2地號土地架設鐵製柵欄及種植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等物,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王俊傑、王永樁、王文輝、王致中、王樹雄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E-B1-C1-E1-D1連接線所示範圍上所設置之地上物鐵製柵欄1組及所種植之荔枝樹8棵、竹叢、鳳梨、相思樹3棵、樟樹1棵、龍眼樹1棵等物地上物移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與被告王樹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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