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呂闕愛加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呂闕愛加應將同段650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68分之563)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徐張皓雲應將同段650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68分之53)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55,9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28,700元/平方公尺*1/1)+(968平方公尺*28,700元/平方公尺*563/968)+(968平方公尺*28,700元/平方公尺*53/968)=18,85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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