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佳榮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之犯意,共辱罵該警員「靠杯喔」、「滾,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啦」、「爛警察」、「三小」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趕時間,對員警執行勤務之過程心生不滿,被告竟未能克制情緒,出言辱罵員警,漠視公務執行及公權力可見一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員警於偵查中表示無訴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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