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修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熊習武 被上訴人 田秋森 即阡裕汽車保養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玉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修車估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只有修理車頭板金,被上訴人說3天修好,我先給15,000元現金,3天後伊去找被上訴人,發現車子被放在空地上,都沒有修理,伊跑了好幾個月,後來就去報警,警察說沒有辦法處理,叫伊去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但被上訴人也沒有去,火車站的計程車司機說被上訴人是騙子,伊跑的太多,還得了疝氣,被上訴人還是沒有修,後來經過別人介紹,吉安鄉的修車師傅說拖車要100,000元,結果因太貴伊就沒有修;伊不瞭解如何補正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伊只知道拿了錢就要修車的道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之民國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業經受命法官曉諭就本件上訴理由部分若不諳法律可向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並應於110年12月20日前具狀補正: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