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聲請人 彭賢君 相對人 張惠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為花蓮縣玉里鎮,並載明「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已如前述,本件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定管轄法院,則本院有管轄權。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