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竣呈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投西路2段1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擊同方向、同車道在上址停等紅燈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及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然甲○○肇事後,雖曾一度下車察看,而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猶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聯絡方式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未經丙○○同意,即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得佐,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於肇事後尚有下車察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1頁),則告訴人遭撞擊後係人車倒地,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惟被告卻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前來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作為後續處理之憑,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
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腕及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以身分證號查詢,
顯示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而開立記載違規事實為「駕照業逕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以就被告撞擊告訴人丙○○致傷部分,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等語。
然查: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於91年1月28日違規,因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遭以第000000000號單舉發第24條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乃於94年10月27日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4年12月2日送達,但相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5年4月17日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起日為95年4月17日,訖日為96年4月16日,並未送達予被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16日嘉監義字第1100138528號函文暨檢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10年7月5日嘉監義字第1100151551號函文暨檢附之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76、77、
79、91、93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4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5年4月17日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案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疵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見解參照)。基上,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事由的確信,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罪刑。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對原審判決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為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經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但不願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受到法律的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自行創業、是負責人,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創業迄今已經15年,前年才慢慢開始好轉,但去年碰到疫情,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有申請紓困貸款,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固上訴認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但依本判決前開論罪及法律適用欄㈡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救助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以其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4月16日與告訴人和解
,並如數支付新臺幣3萬元賠償金,且其母罹患癌症極需照護,請求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審酌此情,難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等犯行,係偶發性之犯罪,則被告縱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據其所陳需照顧罹癌母親,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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