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1年8個月,即至95年1月11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以每1個月為1期,按20期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
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100,0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本票、催收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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