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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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攤還,利率採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八,原告則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請求),如有一次遲延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就系爭債務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乙○○、丙○○、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違約時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八,則原告願以較低之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請求,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