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其後被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起初兩造相處尚屬融洽,惟不久可能因不適應山區生活,且兩造年紀差異較大,加上被告愛亂花錢,不久被告即表現出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平日亦不願幫忙家事,對原告及原告母親不和善,雖原告及親友皆順從善待被告,惟被告卻仍於95年10月18日離家,逕自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來電向原告表明不願再返台之意思,故被告棄原告不顧之行為實已符合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構成離婚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惟不久即因生活無法適應等因素,於95年10月18日離家返回大陸,並來電表示不願再返台之意思,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此據證人 洪阿全 證述:「我就住在隔壁,被告過來臺灣一年多,我知道有時候兩造會有口角糾紛。有時候是被告沒有煮飯給原告的父母親吃,我大約聽到是這樣。我知道被告過來臺灣大約一年,後來他跑回去,就沒有再與這邊聯絡。原告有找過被告,但可能是因為聯絡不方便,我聽原告說被告住的地方比較偏僻,沒有電話。」「(被告出去後,是否就沒有再回來?)是的,已經很久了。」及證人 林春財 證以:「兩造有結婚,婚後同住六個月。六個月後介紹的人要幫被告買機票,被告突然與原告說不想要住臺灣,原因我不清楚。被告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與原告聯絡。」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依該署96年5月2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26333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5年4月20日入境,於95年10月1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綜合上開證據,則原告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5年10月18日即無故離境,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長達1年餘,且離家後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無從與其聯繫,足認若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當不致長期離境不歸,致使一家分離,故亦可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