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9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