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37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909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銘 所犯罪名及科刑如下:
┌─┬───┬────┬──────┬──────┬─────┐│編│罪名│累犯│宣告之刑│沒收物│應執行刑││號││││││├─┼───┼────┼──────┼──────┼─────┤│1│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月│(空白)│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2│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收。││││││││├─┼───┼────┼──────┼──────┤││3│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分別起意竊盜,於如下表所示之時、地,各為如表列所示之竊盜犯行。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所竊取之財物││號││││人│││││││││├─┼──────┼──────┼──────┼──┼───────┤│一│96年10月12日│臺南縣善化鎮│以自備之機車│ 柯寶 │ZVI-531號輕型│││凌晨3、4時許│興農路202之1│鑰匙竊取│惠│機車一部〔價值││││號前│││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二│96年11月19日│臺南市中西區│以自備之機車│ 林額 │VEN-068號輕型│││下午5時許│中山路125號│鑰匙竊取│治│機車一部〔價值││││「署立臺南醫│││約新臺幣(下同││││院」前│││)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三│96年11月20日│臺南縣善化鎮│以自備之機車│ 梁耿 │UWO-383號輕型│││下午3時許│大信路20號前│鑰匙竊取│華│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甲○○、 林額治梁耿華 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表列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柯舜天 於警詢之證述。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㈡表列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額治於警詢之證述。
⒊扣案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㈢表列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梁耿華於警詢之證述。
⒊扣案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表列編號一、二、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所竊之機車均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行竊如表列編號2、3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之鑰匙1支,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一被告乙○○持以行竊之鑰匙,是就該編號一之竊盜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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