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賭債需款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之「統一超商」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進入該超商內,以上開菜刀,指向店員戊○○,喝令戊○○將財物交出,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戊○○無法抗拒,而依乙○○之指示將收銀機打開後,任由乙○○自收銀機抽屜內取走現金一千六百元,乙○○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後因乙○○所搶金額與自己身上之現金尚不足償還上開一萬元欠款,乙○○乃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同一把菜刀,指向店員丁○○,並喝令丁○○將收銀機打開,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丁○○無法抗拒,而依乙○○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乙○○自抽屜內取走現金九千一百元,乙○○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下上揭二起強盜犯行前,即主動持還債後所餘之一千元前往警局向員警表明係前開二起強盜案件之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搶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案用之安全帽一頂、強盜所得一千元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現場照片十張及被告逃逸路線與丟棄作案物品路線圖一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乃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際,持尖銳之菜刀指向被害人後,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則任何人處於與被害人同一情境下,客觀上確足以抑制其抵抗行為,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屬脅迫行為無訛。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前述菜刀雖未扣案,惟被告亦坦承該把菜刀係自外婆家中取得,且前方尖銳,足見該把菜刀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在上開二起加重強盜犯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大林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其所為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勤奮工作,僅因積欠賭債無法償還,即持刀行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對超商店員之身心造成創傷,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白認錯,主動向警方投案,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且可作為掩飾容貌之用,應認為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現金一千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藍色牛仔長褲一條及咖啡色絨質外套一件,僅係被告平時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另被告作案所用之菜刀一把及口罩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且被告在行搶後即將上開物品丟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