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從而,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陳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責,固屬允當,其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則屬過輕,不足收刑罰之效。按刑期無刑,刑罰之設置非只平復法規範之違反,或是平復被害人之損害,亦包含矯治犯罪者犯罪習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功能。故而刑法除刑罰之外,另有第十二章規範保安處分以矯治犯罪者,並於第五七條第十款規定犯後之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同時於第六章規定累犯之加重,於第九章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緩刑之機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者,可為羈押之條件。均足以證明刑罰之目的在避免違反刑法之犯罪行為繼續發生。故司法之判決,理當於此前提下進行量刑,若其刑罰失輕,易讓被告認為刑法可欺,犯罪無謂,適足鼓勵再犯,反失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經法院判處罰金,仍不悔改,本次查獲時係因被告酒後肇事,且酒測值高達○.六三一MG/L(上訴書誤載為○.六二MG/L),為法定標準○.二五MG/L的二倍半,甚為危險,顯無悔改誠意,檢察官係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乃原審卻只判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量刑顯屬過低。況酒後駕駛不只是違反交通法規,其本身有高度之公共危險性,且酒駕為近年肇事率增加之重要因素,高居死亡車禍原因首位,檢察官之求刑非無的放矢。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其本人及他人受傷,可證其危險性,原審卻仍予以輕判罰金,不知惜之適足害之,若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駛,將來肇致他人或自己更嚴重之車禍,甚至死亡、重傷害之結果,則原審此判不能無咎。為挽救可能發生之社會危險,故認原審量刑失出,應撤銷改判等語。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原審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固原判決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詳加記載量刑依據,然不得以此即謂其未加以審酌而遽認其不適法,應予敘明。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官就具體個案量刑,必須考慮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之方式、行為所應歸責之效果及個人經濟情況,並斟酌所宣示之刑罰對行為人日後再社會化之影響,而為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三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身及公眾之行車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且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酒醉駕車,惡性非輕,惟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原審基此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屬裁量權之範圍,原則上應予尊重,尚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或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