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2日、緩刑2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不珍視前案宣告緩刑之寬典,惡性非輕,且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追撞 張國棟 所騎之機車,造成張國棟之身體受有損傷,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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