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能力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訴請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離婚,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106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12月17日海雄(法)字第1090033305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所附大陸地區戶籍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