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蔡坤益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第2項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第82條第1項規定:「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司法院25年6月5日院字第1505號解釋:「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於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固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私人借貸之本利均無
法償還,且積欠營所稅及營業稅無力繳納,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資產,應足以支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款項並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惟原法院對於抗告人現金90萬元是否確實存在,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且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不得宣告破產於法似無明文,稅捐僅先於他債權受清償,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財產有現金90萬元,已不能清償共計1,452萬3
,440元之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原法院卷第7-9頁)。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提出財產說明,抗告人具狀 陳明 其為證明該90萬元,特以電匯方式以抗告人名匯入代理人黃忠(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暫時保管等語,並提出該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觀前開存摺影本,固有以抗告人名義於97年7月9日將9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惟抗告人曾於97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依職權函查黃忠律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97年7月9日迄99年8月11日止之往來明細,得知前開於97年7月9日存入之90萬元現金已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領出,之後該帳戶餘額僅有6萬0494元,且迄至99年8月11日止,上開帳戶餘額僅有13萬2,913元,故該院乃以抗告人陳報其有90萬元保管於黃忠律師帳戶云云,難認屬事實,認抗告人無財產構成破產財團,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板橋地院97年破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6頁、98年破更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再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5年至97年之財產歸戶資料,發現抗告人除95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42萬3,425元外,無何其他財產,乃認抗告人主張有90萬元現金保管於黃忠律師帳戶云云,並不足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99年破抗字第3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復於100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記載抗告人於98、99年無所得,僅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40元,原法院認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實益以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100年破字第4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不無合,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本院101年破抗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所陳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
是抗告人陳明之積極財產即現金90萬元既早於97年7月10日被領出,其於95年至97年間除95年尚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42萬3,425元外無財產所得,98年及99年抗告人均無所得、財產僅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6,340元,本件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於100年度無所得,僅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340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14頁),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於100年無所得(原法院卷第22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無財產(原法院卷第23頁)。足見抗告人自96年至100年間除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340元外並其他無財產所得,何能有現金90萬元,其稱財產尚有現金90萬元云云,難謂屬事實。抗告人既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㈡縱認抗告人所稱尚有現金90萬元為真正,惟尚不足清償應優
先清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萬4,998元、營業稅182萬7,742元(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倘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抗告意旨固謂原裁定未盡調查能事云云,惟原法院已依職權
調查抗告人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且通知命抗告人提出財產說明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者,縱抗告人確有90萬元,然因顯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自無庸依破產法第72條後段規定為保全行為。又抗告人固提出本院裁定作為其主張資產不敷清償欠稅非即無破產實益或必要之論據(本院卷第11至18頁),惟觀該等裁定係具有數筆較稅捐債權優先之工資債權存在,為利於員工受償,始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本件無較稅捐債權更為優先之債權情形不同,自難謂能比附援引。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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