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順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吳欣霓 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
一、吳順天前於民國6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6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其與吳欣霓係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感情不睦,時有爭吵,吳順天於100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4之1號4樓住處,因不明原因猛力敲擊吳欣霓臥房門並大聲叫罵後,竟拿器具欲撬開吳欣霓臥房門強行進入,吳欣霓為阻擋吳順天進入,則伺機持身旁之水壺、尿壺朝吳順天潑灑,雙方隨即產生爭執。詎吳順天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在吳欣霓面前揮舞恫嚇吳欣霓,復持菜刀作勢朝吳欣霓揮砍,吳欣霓見狀即將左手舉高抵擋,因而遭菜刀砍傷,受有左手前臂深及肌腱之撕裂傷。
二、案經吳欣霓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問告訴人何時去找工作,她說等到我眼睛瞎掉時才去找工作,並先用尿潑我,我才去廚房拿菜刀,只是要嚇嚇她,沒有要砍她的意思,當時只是拿著菜刀往下比手勢,告訴人的手往上,才割傷云云。惟被告在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拿一桶尿朝我潑灑,並與我對罵,還說我活該,我很生氣,就跑去拿菜刀,有揮一下菜刀等語(偵卷第9頁參照)。若被告只是要嚇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何須至廚房拿菜刀?且被告自承菜刀鋒利(偵卷第9頁參照),而以鋒利之菜刀作勢對人揮砍,對方身體碰到鋒利的刀刃會受傷流血,無法倖免,若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何以持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因此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嚇告訴人,沒有要砍她的意思云云,顯不可採。況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35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參照)。另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深及肌腱之撕裂傷乙事,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術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揮刀恐嚇告訴人後,旋持刀砍傷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就上開2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者,案發後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抵達新北市○○區○○路144之1號4樓,經告訴人之母(即被告之妻)告知本案傷害犯行係被告所為,但現場未見被告蹤跡,其後被告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投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 陳炫璋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頁參照),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另關於告訴代理人所指告訴人於案發後罹患精神疾病一節(本院卷第47頁參照),經原審函調告訴人就醫紀錄,依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病歷記載略以:病患21歲時即罹患憂鬱症,曾去臺北馬偕醫院看心理醫師,自高中時即因學業、家庭壓力被建議看心理醫師,並未就業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20日八療病歷字第1010000895號函所附病歷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參照),是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始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主動至警察局投案,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輕重固屬原審之職權,但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犯罪後態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便持刀向告訴人揮舞、恫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左腕部伸展腱斷裂,除原有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外,更因此產生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能審酌上開情狀,量刑容屬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其中12萬元已交付告訴人,其餘3萬元則按月分期攤還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參照),因此尚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6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6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8頁參照),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未賠償之損害金3萬元,償還方式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以啟自新。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