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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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73號函附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本院於88年7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洪健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至16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10.6941公克,取樣0.0168公克││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驗餘毛重10.6773公克,含袋││藥字第106071357號函│││)││附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2.7556公克,取樣0.0185公克,││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驗餘毛重2.7371公克,含袋)││藥字第106092173號函│││││附鑑定書│├──┼──────────────┼──┼──────────┤│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同上│││0.2443公克,取樣0.0139公克,│││││驗餘毛重0.2304公克,含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同上│││0.2973公克,取樣0.0139公克,│││││驗餘毛重0.2834公克,含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支│同上│││0.4448公克,取樣0.0138公克,│││││驗餘毛重0.431公克,含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支│同上│││0.1521公克,取樣0.0188公克,│││││驗餘毛重0.1333公克,含袋)│││├──┼──────────────┼──┼──────────┤│7│電子磅秤│1個││├──┼──────────────┼──┤││8│吸食器│1組││├──┼──────────────┼──┤││9│分裝袋│1包││├──┼──────────────┼──┤││10│鼻管│3個││├──┼──────────────┼──┤││11│晶體(毛重4.0467公克,取樣│1包││││0.0206公克,驗餘毛重4.3861公│││││克,含袋)│││├──┼──────────────┼──┼──────────┤│12│行動電話(HTC廠牌,含SIM卡)│1支│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